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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拍卖有效再行抵押无权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7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案情】
  因被告徐冰拖欠原告款项5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冰偿还。因被告徐冰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执行庭于2004年10月将被告徐冰名下的一辆博克斯特牌小轿车查封,并于2005年8月将此车扣押,对徐冰本人予以拘留。后法院委托被告北京中贸拍卖行将此车进行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买受了此车,被告北京中贸拍卖行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徐冰于2007年3月将此车办理了抵押手续,致使此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而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07年1月就与北京中贸拍卖行办理完所有拍卖成交手续,此时该车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徐冰在明知其欠钱并同意用此车拍卖还债的情况下,还故意用欺诈的手段对车进行抵押登记,妨碍案件的执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徐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诉求。
  【焦点】
  一方不出庭是否可认定为对权利的处分,购车权利人未与贷车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证,仅凭《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能否认定为抵押权人。该“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冰与案外人宾雁公司签订的《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中,虽然有被告徐冰接受宾雁公司的售车条件,及“鉴于徐冰的购车形式为贷款购车,则徐冰对车辆仅享有不完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所购车辆为徐冰履行与银行间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严禁徐冰在贷款期间对所购车辆进行转让、二次抵押或质押”的约定,但徐冰在与建行丰台支行及案外人宾雁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后,被告徐冰与建行丰台支行并未就徐冰借款购车及时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以,被告建行丰台支行在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时,其只是一般债权人身份,而非抵押权人。故在被告徐冰未履行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其所购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
  在此期间,被告徐冰向法院表示同意在其未按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时,法院可将已扣押其所购买的车辆依法拍卖偿还债务。因此,法院在被告徐冰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及未履行判决义务时,依法委托被告中贸拍卖行将被告徐冰所购被查封扣押车辆进行了拍卖。而被告徐冰在明知法院已将该车查封扣押,且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该车辆将被依法拍卖,仍与建行丰台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而建行丰台支行明知其未与被告徐冰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徐冰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因此,在被告中贸拍卖行就被告徐冰车辆拍卖成交后,原告通过竞拍所购买被告名下的车辆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并生效。而被告建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抵押合同》中,被告徐冰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因此,该《抵押合同》自始至终并未成立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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