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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

添加时间:2018年4月5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案情]:
原告苏某。
被告易县西陵镇太平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赵某。
1989年河北省易县林业局在易县西陵镇太平峪村裤衩沟荒山建立红果基地,村委会公开向外发包,村民苏某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裤衩沟105亩荒山,承包期30年,收益三七分成,村委会得三成,原告得七成。协议达成后,苏某在所承包荒山上栽种了红果树和黑枣树。但由于植树造林用水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放牧牛羊啃咬伤害种植的树木,找专人看护效果也不好,加之红果价格大跌,自1992年起,原、被告双方均疏于管理、看护,致使红果基地未见效益。
1997年5月23日,经“易县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办公室”请示保定市林业局、河北省林业厅,并同意将西陵镇20个行政村的1300公顷荒山(含原告方承包的范围),于1997年5月26日规划到“中德”(德援)项目西陵镇板粟、杏树基地(新增项目)。村委会为加入该项目创造条件,发动义务工对荒山开发治理,栽种了部分板粟。
1998年11月11日,村委会未通知苏某解除1989年关于裤衩沟105亩荒山承包协议,便重新向外发包,并与本案第三人赵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承包荒山总面积200亩(含原告承包的105亩);承包期限为50年。随后,赵某在村委会发动义务工栽种板粟的基础上又栽种了部分黑枣、洋槐等树种。由于赵某管理不善,至今所栽树木零星无几。
2000年5月24日苏某以“1997年村委会在其承包的荒山上栽种板粟侵害了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非法解除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6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就原告苏某的损失问题,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委托易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予以价格鉴证,因苏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中心未能做出价格鉴证。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认为,1997年5月23日“易县中德合作造林项目办公室关于新增和扩充项目区域的请示”,将原告方所承包的荒山规划到“中德”项目西陵镇新增项目区,并获得保定市林业局、河北省林业厅的批准,属于县级以上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政府行为,依法应允许被告变更或解除与原告的荒山承包合同;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12月22日,法院参照《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荒山承包合同;2、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3、维持被告与第三人赵某的荒山承包合同。
判决生效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2年6月17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认为,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规定了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之一,即按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此条做为承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应是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政府是以投资方、合作方与山地所有权人一起自下而上自愿参与的合作协商行为,不属行政行为。《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在本案中显然不适用。
2003年2月24日,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所做(2000)易经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参照《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维持本院(2000)易经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苏某不服此再审判决,于2003年7月10日直接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2月26日,保定市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03)易民再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重审。
易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参照《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第4项规定,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原、被告双方1989年荒山承包协议有效,村委会在没有与原告方协商,也没有通知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原告105亩荒山承包的有效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对荒山的依法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可靠、充分的相关证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不能作出价格鉴证,又因原告方对种植、管理所承包荒山的树木投入情况,以及后来的损失情况不能举出相关确实具体的证据,加之争议标的物的树木因时过境迁而灭失,无据估价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请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107条、108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撤销本院(2000)易经初字第04-262号民事判决;2、原告与被告太平峪村民委员会1989年达成的荒山承包协议有效;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如何解除合同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权是有区别的。协议解除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可见,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
应当注意的是,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均规定了协议解除的内容,但未规定约定解除的内容。《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的内容,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还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自主解决他们之间的各种纷争,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对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预期违约;三是迟延履行;四是其他违约行为;五是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2条第3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做出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则享有异议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需要以其他方式辅助。但对于各种形式的通知,均应采用到达主义,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能生效。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解除权的行使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无需被通知人承诺即可生效。法律在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力的同时,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又赋予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即相对方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
应当注意的是因情势变更的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但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且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我国合同法未吸纳情势变更制度,而将此种情形归纳在合同法第94条第(5)项之中,也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应根据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而不应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1986年4月12日法(经)发[198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欠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出现如上法定情形时,由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但根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32条的规定,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事由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再根据本条中“应当允许”的字样,谁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是法院或其他有权管理合同的部门。允许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指合同当事人。
199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该条属于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
该条例第25条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这也是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性规定,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综上所述,解除合同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但无论哪种形式,解除权人只能是当事人,而不能是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本案中,被告易县西陵镇太平峪村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将该村裤衩沟荒山公开向外发包,并与原告苏某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不损害集体利益,也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植树造林用水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放牧牛羊啃咬伤害种植的树木,找专人看护效果也不好,加之红果价格大跌,自1992年起,原、被告双方均疏于管理、看护,致使红果基地未见效益,双方均有过错,均可依法通知对方解除原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 
1997年5月份该合同承包范围被规划到“中德”(德援)项目西陵镇新增项目--板粟、杏树基地,被告村委会为加入该项目创造条件,发动义务工对荒山开发治理,栽种了部分板粟。此行为构成对原荒山承包户承包经营权的侵权。
1998年11月11日,村委会未通知原告苏某解除1989年关于裤衩沟105亩荒山承包协议,便重新向外发包,并与本案第三人赵某另行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且与《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相违背。
对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依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进一步明确做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第6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这个原则是一贯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如出现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也即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为解除权人,要想解除合同,除协议解除之外,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对方如有异议,认为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或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应依法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否则,应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不应依仗职权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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