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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添加时间:2018年3月3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邱建碧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官晓华,女,40岁,原重庆市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二、简要案情及本院处理结果
2000 年9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计经委以108号文批复重庆市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与重庆兴发建筑公司、重庆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江北区洋河大道满堂红水库。108号文第五条规定“该项目以后不得再行项目转让和增、减项目业主单位”。兰翔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命名为“名世天地”。2001年7月, 重庆市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家豪从兰翔公司副总经理邓定海处获知该公司拥有名为“名世天地”,且系不能转让的工程项目,遂产生与该公司共同开发“名世天地”工程项目的想法。同年10月,李家豪通过邓定海与官晓华认识,双方就“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联合开发事宜协商。考虑到联合开发该项目在江北区计经委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李家豪向官晓华提出私人购买兰翔公司的所有股权。同年11月15日,官晓华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兰翔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家豪,转让金为600万元人民币。次日,李家豪与官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在本协议书签署前,已在“名世天地”项目上设置的抵押、质押以及此项目有关的债务,也属转让范围。甲方原股东的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用转让价金清偿……;本协议签定后和交接开始前,兰翔公司应将转让的股权和相关物件制作移交清单,转让的股权和项目财产权益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当日,双方进行物件移交,官晓华收取李家豪交付的定金50万元,邓定海私下收取李家豪给付的“协调费”50万元。同年11月30日,官晓华将自己在兰翔公司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家豪 45%,转让给胡泽忠40%。同年12月1日,经合法审批程序,兰翔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均予以变更。2002年1月9日,李家豪向官晓华等人提出承担兰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要求将原约定的转让金600万元降为25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约定的转让金600万元降为300万元。另约定,“原兰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扣除李家豪已经给付的50万元定金外,余下250万元转让金由李家豪一次性付清”。另李家豪签收兰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一份。此后,以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同年1月17日,李家豪以官晓华、邓定海隐瞒“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被查封、冻结等真相骗取50万元定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于2002年8月8日、10月11日, 2004年1月9日先后三次以官晓华涉嫌合同诈骗罪、其中一次以邓定海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官晓华、未虚构事实,未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情况,官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我院三次均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官晓华;兰翔公司允许邓定海在外进行兼职活动,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其收受李家豪给付的“协调费”50万元纯属个人行为,没有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邓定海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据此,我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定海的决定。
三、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官晓华的行为是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经济纠纷?
第一种意见认为,“名世天地”工程项目确实存在,官晓华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情况。李家豪与兰翔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该公司尚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仍与兰翔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尤其是在与兰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兰翔公司尚欠江北区石马河信用社35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后,仍与兰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与兰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官晓华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因此,官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发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经济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官晓华隐瞒了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的真实情况,诱骗李家豪与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取定金50万元。试想,如果李家豪明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还有可能与兰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吗?官晓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推定李家豪明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的认识错误。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准确认定官晓华的行为性质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官晓华与李家豪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即收取李家豪交付的定金50万元。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官晓华收取李家豪交付的50万元定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定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诚然,就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而言,官晓华收取的 50万元定金已达“数额特别巨大”。虽然“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另一界线。因此,仅就官晓华收取的50万元定金,不足以证明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只有查明官晓华是在什么情形下采取的什么方法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得定金50万元,才是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首先,官晓华作为原兰翔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是否擅自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官晓华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等情况而诱骗李家豪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得定金50万元。如果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遂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官晓华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兰翔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家豪,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李家豪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曾向邓定海打探兰翔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在探明该公司确有“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后,主动提出与官晓华等人见面协商股权转让等事宜。当其明知该公司尚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另尚欠江北区石马河信用社35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后,仍然与兰翔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见,李家豪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实际已经具备了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将要承担的风险意识。因为,虽然“名世天地” 工程项目被诉前保全不影响李家豪购买兰翔公司的所有股权,但若以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不履行其到期债务,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土地)就存在被强制执行给他人的可能。官晓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按《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规范运作,未擅自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之时均未隐瞒兰翔公司尚有贷款350万元,以及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被查封、冻结的

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2005-7-18 13:17:37
 
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
合同纠纷的界限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邱建碧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官晓华,女,40岁,原重庆市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二、简要案情及本院处理结果
2000 年9月6日,重庆市江北区计经委以108号文批复重庆市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翔公司)与重庆兴发建筑公司、重庆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江北区洋河大道满堂红水库。108号文第五条规定“该项目以后不得再行项目转让和增、减项目业主单位”。兰翔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命名为“名世天地”。2001年7月, 重庆市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家豪从兰翔公司副总经理邓定海处获知该公司拥有名为“名世天地”,且系不能转让的工程项目,遂产生与该公司共同开发“名世天地”工程项目的想法。同年10月,李家豪通过邓定海与官晓华认识,双方就“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联合开发事宜协商。考虑到联合开发该项目在江北区计经委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李家豪向官晓华提出私人购买兰翔公司的所有股权。同年11月15日,官晓华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兰翔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家豪,转让金为600万元人民币。次日,李家豪与官晓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在本协议书签署前,已在“名世天地”项目上设置的抵押、质押以及此项目有关的债务,也属转让范围。甲方原股东的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用转让价金清偿……;本协议签定后和交接开始前,兰翔公司应将转让的股权和相关物件制作移交清单,转让的股权和项目财产权益金额为600万元人民币”。当日,双方进行物件移交,官晓华收取李家豪交付的定金50万元,邓定海私下收取李家豪给付的“协调费”50万元。同年11月30日,官晓华将自己在兰翔公司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家豪 45%,转让给胡泽忠40%。同年12月1日,经合法审批程序,兰翔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均予以变更。2002年1月9日,李家豪向官晓华等人提出承担兰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要求将原约定的转让金600万元降为25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约定的转让金600万元降为300万元。另约定,“原兰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扣除李家豪已经给付的50万元定金外,余下250万元转让金由李家豪一次性付清”。另李家豪签收兰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说明”一份。此后,以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同年1月17日,李家豪以官晓华、邓定海隐瞒“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被查封、冻结等真相骗取50万元定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于2002年8月8日、10月11日, 2004年1月9日先后三次以官晓华涉嫌合同诈骗罪、其中一次以邓定海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官晓华、未虚构事实,未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情况,官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我院三次均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官晓华;兰翔公司允许邓定海在外进行兼职活动,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其收受李家豪给付的“协调费”50万元纯属个人行为,没有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邓定海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据此,我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定海的决定。
三、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官晓华的行为是涉嫌合同诈骗罪或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经济纠纷?
第一种意见认为,“名世天地”工程项目确实存在,官晓华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情况。李家豪与兰翔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该公司尚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仍与兰翔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尤其是在与兰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兰翔公司尚欠江北区石马河信用社35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后,仍与兰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与兰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官晓华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因此,官晓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发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经济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官晓华隐瞒了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的真实情况,诱骗李家豪与其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取定金50万元。试想,如果李家豪明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还有可能与兰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吗?官晓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推定李家豪明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的认识错误。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准确认定官晓华的行为性质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官晓华与李家豪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即收取李家豪交付的定金50万元。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官晓华收取李家豪交付的50万元定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定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诚然,就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而言,官晓华收取的 50万元定金已达“数额特别巨大”。虽然“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另一界线。因此,仅就官晓华收取的50万元定金,不足以证明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只有查明官晓华是在什么情形下采取的什么方法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得定金50万元,才是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首先,官晓华作为原兰翔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是否擅自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官晓华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兰翔公司在“名世天地”工程项目上被抵押、质押,以及有关负债等情况而诱骗李家豪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中获得定金50万元。如果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遂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官晓华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兰翔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家豪,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李家豪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曾向邓定海打探兰翔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在探明该公司确有“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后,主动提出与官晓华等人见面协商股权转让等事宜。当其明知该公司尚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已被查封、冻结,另尚欠江北区石马河信用社350万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后,仍然与兰翔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见,李家豪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实际已经具备了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将要承担的风险意识。因为,虽然“名世天地” 工程项目被诉前保全不影响李家豪购买兰翔公司的所有股权,但若以李家豪为主的新的兰翔公司不履行其到期债务,该“名世天地”工程项目”(土地)就存在被强制执行给他人的可能。官晓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按《公司法》股权转让程序规范运作,未擅自与李家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之时均未隐瞒兰翔公司尚有贷款350万元,以及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含“名世天地”工程项目)被查封、冻结的事实真相。虽然转股方和受让方协商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重庆市江北区计经委108号文第五条“该项目以后不得再行项目转让和增、减项目业主单位”的规定,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符合合同内容,因此,我院认定官晓华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官晓华的决定正确。

事实真相。虽然转股方和受让方协商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重庆市江北区计经委108号文第五条“该项目以后不得再行项目转让和增、减项目业主单位”的规定,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符合合同内容,因此,我院认定官晓华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官晓华的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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