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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

  1、 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是指受损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⑨。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其特点是:a、它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受损方因违约获得一定利益,则应当将所获得利益部分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可见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损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净损失”。b、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即都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c、损益相抵规则是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所得的利益。
  “受损方获得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积极利益即财产的积极增加,而消极利益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财产,即如果没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损方就应支出或减少的经济利益。比如,上例中,a与b合作开发某花园小区,如果b没有违约,那么在小区建设过程中,双方为赢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将共同在报刊、视频打广告,那么a因基于b的违约行为,在损失可得利益的同时,也因不必再打广告而节省了广告费。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广告费以及其他诸如劳务费、财料费等a公司本应支出却因b的违约行为不必支出的费用,就应从a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剩余数额才为可得利益的“净赔偿额”。
  可见,可得利益必须是净利,而不是毛利加上为获取这些毛利所应支付的费用。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受损方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这一规则几乎为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采纳,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7条。根据该规则,受损方在违约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如果有能力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或采取了不合理措施,那么,其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赔偿。
  3、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损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受损方的过失与违约方的过失相互抵消,而是指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受损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那么,就不应让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受损方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转嫁与违约方⑩。
  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受损方有过错,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其次,须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促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就是说,受损方的过错行为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便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受损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并不支持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何谓“不成功的交易?”比如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双方合意或因不可抗力解除的合同等都应认定为不成功的交易。前者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对于后者,如是双方合意解除的合同,说明双方已经合意放弃了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期待;如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解除,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成为不可能,因此不再存在期待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而没有采取,其承担的也只是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与可得利益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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