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石寅

0571-85071615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担保合同的限制有哪些 保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

添加时间:2021年6月29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石寅,杭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担保合同的限制有哪些

  担保合同限制的情形泛指法律禁止的担保行为,譬如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和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等七种情形,下面由在本文整理介绍相关内容。


  一、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


  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4、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三、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抵给债权人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的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四、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五、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


  六、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3、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七、其他合同陷阱


  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保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

  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并非约定赔偿金,而是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为赔偿性违约金,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




  张某做农产品生意,为扩大经营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用途为种植农作物,结息日为季末月的15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该银行与张某的担保人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李某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张某在第一年能够按期支付利息,但后面一年因为生意惨淡,无法支付利息。为此,银行将抵押物依法予以拍卖,但各方对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成那律师费存在不同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理应由担保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其中律师费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显然超出了主债权,李某不应该承担律师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律师费系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并非由借贷主合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因此,约定保证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数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的主债务实际上就是张某尚未归还银行的本息,并未约定银行聘请的律师费,而李某与银行约定的保证范围却包括了律师费,已超出了主债务范围。故该约定无效,李某不应承担律师费。


  第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这里的律师费是合理的律师费用。


  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事实理由清楚,律师费代理费并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支付的费用并非约定赔偿金,而是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为赔偿性违约金,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可以基本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若出借人同时主张罚息,因罚息本身即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无论从弥补性还是惩罚性考虑,已足以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再主张要求借款人承担一笔违约金,显然会使违约金的总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额。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借款人主张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综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属于无效条款,不予支持。




联系电话:15024460529

全国服务热线

15024460529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