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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成争论焦点 对方不履行时,如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原则

添加时间:2021年6月29日 来源: 杭州离婚诉讼律师   http://www.020zmhtls.cn/

  石寅,杭州知名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合同履行期限成争论焦点

车辆投保当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最终顺利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这是记者在金东区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的一则最新案例。 事情还得从一则交通事故说起。2006年11月15日21时左右,李某驾驶轿车沿金华市区金义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金东区孝顺镇中柔村地段时,与陈某骑行

  车辆投保当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最终顺利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这是记者在金东区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的一则最新案例。

  事情还得从一则交通事故说起。2006年11月15日21时左右,李某驾驶轿车沿金华市区金义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金东区孝顺镇中柔村地段时,与陈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陈某在事故中受伤,轿车及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约6万元,并造成残疾。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李某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陈某骑自行车横穿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同样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两人承担同等事故。

  事后,陈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李某认为,他在11月15日14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已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 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付损失。但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生效时间是11月16日零时,且已将保险单送达给李某,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不需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陈某的损失在该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按比例划分赔偿。而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李某应承担60%的赔偿,李某已于11月15日14时投保了强制险及其第三者险、基本险等险种,并在事故发生前将保险费进行了缴纳,因此,该保险合同履行期限成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的争论焦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规定的交强险投保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李某的投保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保险公司已收到相应保险费用,作为普通的投保人,李某有理由认为其履行的义务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应立即办理保险业务,以使保险事项立即生效。另外,李某投保的其他两项险种,也已在当日交了保险费,李某同样有理由认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注明生效日期为11月16日零时,但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所以,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14时。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

对方不履行时,如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原则

大家在与他人交易时都可能遇到过对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此时的我们如何才能有效的依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则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便我们能达成合同目的,今天就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来为大家分析如何去行使这项权利,以及我们还应该注意什么。

一、对方不履行合同时,怎样让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

当我们与他人签订合同之后,对方当事人不愿意根据我们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时,我们可以先试着跟对方沟通,达成和解变更我们合同的一些内容然后再继续履行我们的合同,当然,我们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但是我们在向法院起诉时,还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才会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具备哪些条件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基于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承担方式。

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应具备如下条件:

存在违约行为;

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必须是基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说除了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其他的合同都能够继续履行。

三 、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对于什么样的合同不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3种情形:

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均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必须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一些个人性质的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对债务人身施以强制,无异于把债务人置于受奴役的地位,将使违约恢复其原始的人身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除了以上由合同法明确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根据审判实践,总结了其他一些不适宜请求强制履行的情况:

1、对于违反一般种类物的买卖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合同标的在市场上比较容易获得,用损害赔偿的方法,使非违约方能够用所获得的金钱赔偿在市场上获得所需要的标的,也同样能达到缔约的目的,所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一些特殊的动产或履行对债权人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合同,应当支持非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2、对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期限已超过,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之所以附有履行期限,是因为通过期限内的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愿达到的状态或效果,一旦期限超过,再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签订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不可能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

3、对于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如定作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再判继续履行合同。这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对当事人之的信任、忠诚程度要求较高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可告知承包人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4、对于存在主、从合同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只请求履行主合同,未请求履行从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主、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处理涉及主、从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时,不仅要考虑主合同或从合同本身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还要考虑二者的权利义务相互影响的关系。如某农行与赵某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赵某与农行、财保公司、某汽车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赵某向农行借款购买汽车,某汽车商是出卖人同时也是借款的担保人,财保公司是保险人。合同履行中,农行因故将向刘某发放的贷款收回,现刘某起诉农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本案合同涉及几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刘某选择以农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借款合同而未要求保证人某汽车商、财保公司继续履行从合同承担保证、保险,如果判令农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其贷款风险将无人负担,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对农行是不公正的。所以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5、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的场合,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审判实践中,情势变更有时却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属于不构成的范畴,没有,当然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承担问题。

6、履行费用过高,不宜判决继续履行。是指某些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过高,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平衡双方利益,规定这种情形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如果让承运人继续履行,去购买同样的货物再行运输,显然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不宜判决强制履行。

以上资料介绍了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和不宜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况,如果我们要行使合同继续履行原则这项权利时,我们要掌握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我们自身本身要遵守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应该履行的相应义务,当然还是要对方还能够继续履行这份合同,最为重要的还是我们的这份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性以及此份合同对于我们还有履行的价值,所以我们要行使这份权利,还是应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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